濮阳市中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四大案例各有创新

大河报·大河客户端记者 李启松

8月9日上午,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市中院党组成员赵西永出席新闻发布会。市委宣传部、市营商办、市知识产权相关负责人,两名市人大代表和十余家新闻媒体参加新闻发布会。会议由民三庭副庭长崔欣欣主持。

党组成员赵西永总结了市中院近年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并介绍了下一步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安排。他指出,为全面贯彻落实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深入践行新发展理念,市中院立足审判职能,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专门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合议庭,统一审理涉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案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提升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研究出台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知识产权审判改革创新制度化、规范化;建立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建立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工作机制,确保司法确定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科学性、合理性。他强调,下一步要高度重视保护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法律宣讲,推动知识产权法治宣传全覆盖。

民三庭庭长孙立新公布了《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该意见对于加快我市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进程、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的重要意义。崔欣欣副庭长通报了4起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全市法院将认真落实《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改革创新,定期公布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典型案例,营造公平透明、充满活力、激励创新的法治化市场竞争环境。

【典型案例】

案例一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华龙区童话音乐空间飞龙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就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版权的部分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得报酬等权利。濮阳市华龙区童话音乐空间飞龙店(以下简称童话飞龙店)未经大德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收录并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大德公司起诉请求童话飞龙店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曲库中予以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并赔偿大德公司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童话飞龙店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收录并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审理后根据童话飞龙店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以及KTV行业发展现状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童话飞龙店赔偿大德公司经济损失11400元。

【典型意义】

伴随着网络传播的便捷性、数字时代作品复制的简单化和KTV娱乐业的繁荣发展,音乐作品侵权问题愈发凸显,在著作权纠纷案件中,KTV著作权侵权案逐年增加。KTV营业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音乐作品,应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该类型案件的增多,提醒KTV经营者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经营,对KTV歌曲点播设备进行授权审查,并与点播设备提供商签订侵权责任承担条款,以转嫁著作权侵权诉讼的败诉风险,预防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案例二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诉濮阳市绿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及其各超市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好太太”等多个洗化品牌。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后“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濮阳市绿城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及其各超市分店(以下简称绿城超市各分店)经营的含有“好太太”“惠无限”等字样的瓶装洗衣液,未经纳利鑫公司许可,使用与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纳利鑫公司起诉请求绿城超市各分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绿城超市各分店销售部分洗衣液的行为构成侵权,但绿城超市各分店提供了其购买涉案商品的买卖合同、销售票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绿城超市各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纳利鑫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将我市包括绿城超市各分店在内的40家商店、超市告上法庭,每个案件均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鉴于诸多被告虽构成了商标侵权,但并无主观恶意。为充分化解矛盾,人民法院在充分查清案件事实和把握法律适用问题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进行多次耐心调解,本着既要充分维护纳利鑫公司的商标权权利,也要考虑各超市所尽到的注意义务及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最终促成了纳利鑫公司与绿城超市各分店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既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也避免了企业因较大数额赔偿影响其正常经营,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人和,对建设健康有序的商标秩序,净化市场环境具有典型意义,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法治理念。

案例三 临沂江泉肉制品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日,双汇公司向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临沂江泉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泉公司)在濮阳市销售的江泉王中王火腿肠,其包装上使用了与双汇公司双汇王中王火腿肠系列产品极其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江泉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江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汇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双汇王中王火腿肠被认定为河南知名商品,双汇火腿肠产品在全国各地销售有一定的影响。江泉公司生产的“江泉王中王”产品与“双汇王中王”产品包装、装潢存在混淆且“江泉王中王”产品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时间晚于“双汇王中王”产品,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认定江泉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相关规定对江泉公司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江泉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案江泉王中王与双汇王中王均属于同类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包装装潢近似。虽然商标不同,但会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两种产品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存在混淆。江泉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了濮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既体现了我市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重视知识产权在促进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的主导作用,也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合法行政行为的支持。

案例四 李瑞典诉濮阳市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李瑞典于2004年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濮上”及“SANGJIANPUSHANG+图案+桑间濮上”的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学校、教育、公共游乐场、游乐园等。濮阳市濮上生态园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濮上园)于2003年开园,其业务范围是为生态城市建设提供服务,园区开发经营与管理、园区园林景观培育、园区生态旅游规划建设管理等。李瑞典认为濮上园未经其许可直接使用“濮上”作为其公园及园中部分景点字号名称,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起诉请求濮上园立即停止使用“濮上”、“桑间濮上”并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濮上园在其园区及景点上使用“濮上园”文字与李瑞典注册的组合商标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虽然与李瑞典注册的“濮上”商标近似,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相似,但李瑞典未开办任何公共游乐场、游乐园,亦未在任何公共游乐场、游乐园使用该设备,并未造成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濮上园并未侵犯李瑞典的商标专用权,故判决驳回李瑞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的侵犯商标权案件,受到了全市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桑间”古为地名,在濮阳附近,“桑间濮上”为历史典故,取“桑间”和“濮上”之意,濮上园使用“濮上”作为其名称是为了突出其所在地特色。且濮上园2003年已开园,李瑞典注册商标在后,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使李瑞典取得涉案商标后,但濮上园仍有权使用“濮上园”等文字,这些行为不构成对李瑞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该案的判决有效平衡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传统文化、历史典故和地理名称的保护。

来源:大河客户端 编辑: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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